2019年5月至8月,邵某等人先后联系钢材收购商、汽车司机徐某等11人,分6次从工地及库房内偷走钢材100余吨,获得销售价款70万余元。
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已经依法会见了嫌疑犯,认真听取了嫌疑犯的陈述,审阅了全案卷宗材料,对案件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就本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检察机关在审核检查起诉时参考,并请予以采纳。
辩护人对公安机关提请起诉的“嫌疑犯邵某参与窃取钢材6次,涉案金额为50多万元”的基本犯罪事实,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本案涉及的嫌疑犯为11人,相互之间的证人证言前后稳定,能够证明具体的犯罪事实与经过。
(4)量刑起点不同。《刑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很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刑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1〕
同时,更重要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之规定,本案也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
辩护人对本案指控“邵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窃取的方式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没有异议,也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从卷宗材料反映来看,本案成员较为稳定,违法犯罪事实多起。但是,对各嫌疑犯进行客观公正的处理,也是法律的基础要求。辩护人也希望能够通过本案的审理,能够让嫌疑犯邵某痛改前非、明辨是非、真诚悔罪,早日回归正常生活。
1.犯罪嫌疑人在本案中,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就本案而言,邵某在聘请本所律师辩护之前,已经先后聘请过多名律师担任其侦查阶段、审核检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代理,其罪名都是涉嫌盗窃罪。而本所律师接受委托时,案件即将移送审核检查起诉,留给本所律师开展有效辩护的时间并不多。好在赶在起诉前,当事人及时委托,律师及时到检察院沟通,当面交换辩护意见,并获得检察官的认可,在审核检查起诉阶段成功改变罪名,将“盗窃”变更为“职务侵占”,这是成功改变罪名辩护,也是此罪与彼罪的“实战”。
很多刚执业的律师,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确定的案由及案件性质,起初可能持有不同意见,但是,随着案件的推进,案件经过逮捕审查、起诉审查后,往往对改变罪名没有多大信心。这要求律师,尤其是刑辩律师在办理每一个案件的过程中,必须认真审查,仔细研究,准确判断,是此罪还是彼罪,甚至罪与非罪。因此,律师的专业娴熟程度,是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守护神”。
被告人邵某是重遵高速公路(扩容)工程某标段的工区长,负责该标段范围内的桥梁和隧道的现场管理和施工。该工区旗下共有3个劳务公司,负责提供劳务施工,并接受工区长邵某的管理,其相关建材也由工区负责提供。2019年5月,因该工区旗下管理的其中一个劳务公司工程进度缓慢,不能胜任施工工作,从而被迫清场,但该劳务公司现场遗留有部分废旧钢材未清理,工区的一个管理人员看见后,便给邵某进行汇报,从而将其运出进行销售,获得了现金3万余元。事后,该管理人员分给了邵某现金1万余元。
之后,该工作人员见有利可图,便找邵某等工区管理人员商量,决定关掉工区现场监控,利用晚上不易被人发现的时机,将工区的废钢、工字钢、螺纹钢运出销售,然后共同分赃。2019年5月至8月,邵某等人先后联系钢材收购商、汽车司机徐某等11人,分6次从工地及库房内偷走钢材100余吨,获得销售价款70万余元。
邵某等人被批准逮捕后,其家属先后委托了几名不同的律师分别担任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在审查起诉阶段,邵某等人均对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拟进行认罪认罚从宽。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很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因邵某等人盗窃的钢材价值为588,874元,已超越了“数额特别巨大为30万元”的量刑起点,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故,邵某等人的预判刑期为12-14年,并将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移送法院审判。
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立即指派张绍明、彭晓艳律师前往看守所进行了会见和阅卷。通过会见被告人,以及审阅卷宗材料发现,本案窃取钢筋的事实很清楚,盗窃6次的证据也非常充分,检验判定的结论和办案程序方面,均特别难找到任何瑕疵。但是,贵遵律师团队认为,本案不应当定性为“盗窃罪”,而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从而与家属协商,就全案作改变罪名的辩护,得到了家属的理解和支持。
贵遵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分析认为,本案虽然是内外勾结,关掉工地现场监控录影,利用深夜凌晨,前往工地搬运钢材对外销售,获取非法利益,具有秘密窃取的性质。但是,该案属于典型的职务侵占。而且,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分。相同之处在于,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均是同属侵犯财物所有权的犯罪,主观方面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都已经实际占有了不属于自身个人的财产,而且盗窃通常表现为“秘密窃取”,而职务侵占不可能是“光明正大”搬运他人的财物,而是通常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方式。故,两者之间容易混同。
但是,这两个罪名之间也存在很明显的区别:一是在职务便利方面,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若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则构成盗窃;二是在财产所有权方面,职务侵占必须是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即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而盗窃则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占用“他人的财物”。
就本案而言,邵某等人利用了职务之便,且实际占有了本单位的财物,体现在:一是本案假如没有邵某作为工区长的参与,则犯罪不能;二是假如没有监控管理人员的参与,将会被发现;三是假如没有库管员的参与,则可能盗窃不能;四是假如没有内外勾结,也没办法实现;五是假如没有邵某可以签字平账,签署虚假的材料使用单,虚报钢材已经使用,则不可能6次才被发现;六是假如没有大家的集体参与,大家也不可能疯狂至极,一次竟然窃取钢材达20多吨。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之规定,本案也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
最后,在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的有效辩护下,控辩双方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告人邵某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被告人邵某等人也同意辩护律师的意见,最终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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